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08年起,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深圳市XX建设集团公司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盐田分公司”)工程部部长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8年底、2010年底两次收受包工头张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1万元、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万元。
2010年,被告人周某与时任XX集团盐田分公司总经理施某锋(另案处理)串通合谋,利用包工头林某林(另案处理)承接北环大道路面修缮及交通改善工程施工的机会,指使林某林虚增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工程钢筋用量,并将虚增的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周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串通合谋,侵吞公款,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虽然收受贿赂,但其并未超出原则给予张某帮助,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2、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4、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12月18日开始担任XX集团盐田分公司工程部部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时与该公司总经理施某锋串通合谋,共同贪污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
1、2008年,XX集团盐田分公司与包工头张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为拉运罗沙公路改造工程中的土方、石粉渣、沥青料等材料,合同总造价人民币180万元。2008年底,被告人周某准备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张某得知此事后,为感谢被告人周某在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12月31日在汽车销售公司以刷卡的方式为周某支付了部分车款共人民币11万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