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9号(2)
8、XX集团盐田分公司岗位设置分析与岗位说明书,证明周某为该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主要负责分公司工程生产计划、技术质量、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以及完成分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的情况。
9、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凭证、中信银行电子业务凭证及银联刷卡单,证明2008年12月31日,张某为周某购买车辆刷卡支付人民币11万元。
11、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人周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0万元。
12、XX集团盐田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周某工作期间的表现》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表现突出,曾多次获得该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嘉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自首,并退回赃款,且其父母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希望法院酌情对其宽大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其从2003年开始在盐田经营施工机械车队,主要从事道路修建中涉及泥头车、挖土机的生意。周某作为工程部部长在选择施工机械承包方的方面有一定的选择权,在工程报价方面也可以提前通知其。2008年以来,其为了在工程付款进度、工程现场监督等方面得到周某的帮助,与周某有两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2008年底,在罗沙路改造过程中,周某准备在罗湖水贝深联汽车广场购买马自达牌轿车,当时车价总值人民币17万元左右,其帮助周某刷卡支付车款人民币11万元。这笔款项是当作给周某的感谢费。(3)2010年底,其在做北环路改造工程期间,其从工程款中拿出人民币6万元当作感谢费给了周某。
2、证人施某锋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至2011年10月份期间,在XX集团盐田分公司任总经理。在2010年5月,盐田分公司拿到香蜜湖路至新洲路的工程,当时其作为盐田分公司负责人,挑选了平时与其私人关系较好,有业务往来的工程队来做,主要由林某林与柳某坤负责。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主管工程的工程部部长周某私下与其商量,要求林某林将铺设沥青路面所用的钢筋用量虚增多报,然后将虚报的部分工程材料款提取出来非法占有。当时其与周某商定好之后,由周某指使公司的采购员何某才虚增钢筋用量,由其在虚增用量入账的发票上审批签字,最终公司多付给林某林人民币11万元。林某林在拿到该笔款项后,将人民币11万元给了周某,周某将钱给了其,其从中拿了人民币3万元给周某。
3、证人何某才的证言,证明2010年,公司工程部部长周某曾交待其把林某林的一些发票处理一下。林某林分两次给了其6、7张采购钢筋用的发票用来报账,共计人民币50多万元。这些发票都是北环路改造工程所需的材料。拿到票后,其按照公司规定分两次报账,财务许秀秀给其开具了两张支票,一张人民币10多万元,另一张人民币40多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项人民币1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贪污款项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XX建设集团公司盐田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欧武卫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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