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锋,绰号“阿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平,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强,绰号“阿飞”“大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军,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起,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结伙或单独,先后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并将部分赃车卖给被告人张某军,张某军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巫某锋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和亨广场商住楼A栋门口处,将被害人魏某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领帆牌黄金甲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赃车以人民币400元销售至福田区XX村。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魏某军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
2、2012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巫某锋伙同陈某彬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沙头村18号前面岗亭旁,将被害人王某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火鸟牌(24寸)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三瓶15公斤装煤气盗走。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王某远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煤气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1元。
3、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伙同“光头”(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一街诚信通讯店门口处,刘某平望风,林某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神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巫某锋等人将该赃车以人民币55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军。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4、2012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伙同“光头”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金融路17号温沙堡餐厅门前,刘某平望风,林某强将被害人麦某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神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巫某锋等人将上述赃车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军。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麦某浩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5、2012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巫某锋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花样年华港小区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黄某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达牌百灵王电动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黄某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张某军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涉案物品的发票,监控录像截图,身份信息,证人余某红、张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军、王某远、王某、麦某浩、黄某华的陈述,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张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平、林某强两次结伙盗窃,每次数额都接近数额较大,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巫某锋、林某强、陈某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被盗窃的大部分财物无法缴回,对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锋、刘某平、林某强、陈某彬、张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