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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滔,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滔及其辩护人谢某民、潘某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滔驾驶粤AZ77XX丰田小汽车途经深圳市盐田区盐坝高速溪涌公安检查站,在停车接受检查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若干疑似毒品。其中,从张某滔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2包淡黄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从其所驾驶车辆的后排手提袋内查获34粒淡黄色药丸、2包黄绿色植物粉末、1瓶淡黄色玻璃瓶粉末、1包白色晶状体、1瓶黄色液体、8包白色晶状体、3粒白色药丸、1包白色粉末(放在红双喜烟盒内)、2个银色瓶、7粒红色药丸、27粒红色药丸。
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滔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三包粉末共64.91克,检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从车辆后排座手提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含氯胺酮的毒品41.8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5克、含尼美西泮的毒品1.2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毒品1.7克、含咖啡因的毒品0.49克、含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的毒品5.3克、含地西泮的毒品1.68克、含氯胺酮及咖啡因的毒品21.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滔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疑似毒品收条及毒品送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赃物照片,证人陈MOU 勇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滔的供述和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2】1302号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滔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滔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执行前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含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的毒品 64.91克、含氯胺酮的毒品41.8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5克、含尼美西泮的毒品1.2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毒品1.7克、含咖啡因的毒品0.49克、含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的毒品5.3克、含地西泮的毒品1.68克、含氯胺酮及咖啡因的毒品21.8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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