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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斌与岳父陈某新一同到老乡萧某中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新围36号1楼的住处吃饭喝酒。期间,陈某新与被害人王某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阳某斌见此便冲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荣头部致使被害人的耳朵受伤。
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荣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斌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荣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王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王某荣表示对被告人阳某斌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斌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新、萧某中、熊某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荣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斌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斌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王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王某荣表示对阳某斌予以谅解,酌情对阳某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斌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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