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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良,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2月19时许,被告人黄某良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工人XX所4栋101房找以前的同事玩。19时30分许,黄某良趁该房无人,将被害人丁某放在床上折叠桌上面的一部黑色联想G565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黄某良返回其宿舍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工人XX二所1栋413房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藏入其密码箱,并于次日逃至其朋友谢某的住处宝安区固戍街道XX新村4栋503房。同年3月14日,黄某良在谢某的住处被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并被缴获。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联想G56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良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良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良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良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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