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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42号


被告人丘某锋,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锋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某锋于2008年1月在盐田区沙头角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 2010年3月起,丘某锋开始介绍客户买卖二手车,其从中赚取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介绍费。2010年5月,丘某锋开始沉迷于赌博,每次输钱的金额均在万元以上,最多时达人民币10万元,从而欠下巨额赌债。丘某锋在沉迷于赌博后便停止了二手车买卖生意。
1、2010年7月17日,丘某锋以倒卖二手车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丰第一次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于15天内归还,并给付人民币1000元的利息。同年8月初,丘某锋将人民币1000元的利息付给郑某丰,然后以倒卖二手车为由,续借人民币5000元的本金。
2010年8月4日,丘某锋以有两辆二手车买卖为由向郑某丰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且当场签写借条,约定每一万元支付1500元利息,并承诺于8月7日前归还。丘某锋利用这笔借款倒卖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从中赚取了人民币5000多元。2010年8月7日,丘某锋将人民币8250元利息中的人民币3250元付给郑某丰,并再次续借人民币55000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人民币5000元,以及此次利息中的人民币5000元,总共向被害人郑某丰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签写借条,约定于同年8月9日归还借款,丘某锋同样口头承诺以本金的15%作为利息。签写新借条后,丘某锋将两人第一次签写的借条撕毁。因沉迷于赌博,丘某锋很快就把这人民币65000元输完了。
为了偿还赌债及筹集赌资,2010年9月期间,丘某锋虚构倒卖二手车生意急需资金的理由,以高利息作回报,先后分三次向郑某丰借款共人民币20万元,一次人民币10万元,两次人民币5万元,除一次人民币5万元借款未签写借条外,其余两次借款均签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高利息。丘某锋取得借款后,偿还赌债并继续赌博,后因无力偿还负债,于2010年9月底停用手机并潜逃至广西桂林。
2、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丘某锋以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潘某春共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口头约定二十日后会给潘某春四、五千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0年4月24日、5月16日,潘某春通过银行柜员机向丘某锋账号转账人民币共66000元,同年9月,潘某春发现丘某锋已逃逸。
3、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丘某锋以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以本金的8%作为利息,向被害人章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当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到后,章某多次向丘某锋催款,但2010年9月以后发现再无法联系上丘某锋。
4、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丘某锋以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黎某辉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0年7月19日前还款并支付利润人民币2500元。还款日期到后,黎某辉多次向丘某锋催款,一月后发现无法联系上丘某锋。
5、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丘某锋以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以借款两万元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利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赵某滨借款人民币70000元。之后丘某锋分两次归还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10500元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一直未还。2010年中秋节前,赵某滨发现无法联系上丘某锋。
6、2010年9月15日至17日之间,被告丘某锋以经营二手车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三次致电被害人钟某秀,分三次向钟某秀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每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在数日内归还借款并向钟某秀支付“好处费”。钟某秀至今没有收回借款和得到“好处费”。
以上事实,被告人丘某锋在庭审中并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人银行账户卡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丰、潘某春、章某、黎某辉、赵某滨、钟某秀的陈述、被告人丘某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被诈骗的钱财未能得到返还,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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