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行,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坳检查站设卡检查。期间,执勤民警示意被告人胡某行驾驶的粤B969XX小面包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胡某行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心生怯意并在驾驶车辆驶入检查站查车区域时拒不服从民警停车指令,加速撞倒阻车器,且撞伤民警蒋庆华的左胳膊后往横岗方向逃窜。执勤民警当即驾驶警车对胡某行实行追捕,后在明珠大道盐田三村路口将被告人胡某行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行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行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 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严 继 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