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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芳,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林,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芳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芳从北京来到深圳找到网友霍某君,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二人在霍某君租住的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东鹏综合楼406房同居。同居期间,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人朱某芳便准备离开深圳返回北京,并萌生非法占有霍某君家中财物作为感情补偿的念头。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芳趁被害人霍某君上班之际,将霍某君住处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屏等物品通过圆通快递寄回北京,并将一部NCKLA牌手机、一套银色摆件及现金人民币10元盗走。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证实,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83元。
另查明,被害人霍某君对朱某芳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朱某芳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芳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身份信息,证人陈某华、林某德的证言,被害人霍某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芳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芳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芳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物,未造成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朱某芳主动退出全部赃物,霍某君亦对朱某芳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朱某芳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芳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芳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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