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黄某华辩称其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会计主管徐某志的陈述和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华的工作职责是计算工人工资和输入员工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没有修改工人履职状态和工资发放账户的权限。被告人黄某华通过利用会计主管徐某志修改工人履职状态和工资发放账户的权限,将离职员工修改为在职员工,将工资发放账户修改为其掌握的账户,从而达到占有虚假在职人员工资的目的。显然,被告人黄某华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饶鹏熙
人民陪审员 严继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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