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林,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6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林驾驶粤B770XX(临)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梧桐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胡某林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证,被告人胡某林血液内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林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身份资料、驾驶资格资料、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胡某林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林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林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