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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强与黄某辉、曾某辉、陈某芬、邓某鹏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天天美食对面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因喝酒问题,被告人雷某强与邓某鹏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雷某强持打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邓某鹏的头部、前胸、肩部、右手腕、右手掌多处捅伤。
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鉴定,证实被害人邓某鹏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强与被害人邓某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邓某鹏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邓某鹏对被告人雷某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强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黄某辉、陈某芬、廖某花、李某芬、刘某强、曾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强与被害人邓某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邓某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对雷某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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