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成在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云顶海天2G301的东部华侨城XX婚纱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陈某辉熟睡之际,将陈某辉背包里钱包内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500073844XX)盗走。同日10时20分,龚某成利用盗得的信用卡在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森林小火车站内的华夏银行柜员机分两次共盗取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辉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得到返还,陈群辉对龚某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处警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谅解书、身份信息、被害人陈某辉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返还,且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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