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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8号(2)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熊某的电话,称他在盐田区元墩头路边的烧烤档和人吵架,叫其去帮忙。于是其就赶到烧烤档,看到张某杰和熊某在和对方四名男子争吵。随后,其与高某、吴某刚、张某杰持刀砍伤对方。其辨认出高某、张某杰、吴某刚就是和其一起砍人的男子。
3、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有四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烧烤档吃东西。到10点半左右,又来了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突然就和先前来的四名男子发生口角。接着那两名男子中的一个就打电话叫朋友帮忙。过了不到两分钟,有不少于四个人手持砍刀冲过来,砍先前来的那四名男子。
4、证人熊某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经营的烧烤档有人持刀打架。
(四)被告人张某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1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熊某去沙头角看守所下面烧烤档吃宵夜时,熊某和旁边吃宵夜的人吵起来了。熊某打电话叫张某带人过来,张某就带了高某和吴某刚过来,还带了5把刀。五人各分了一把刀,就直接上去砍了和熊某吵架的人。其拿刀去砍了对方,但没有砍到。
(五)鉴定结论
1、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5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9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明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94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杰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非张某杰引起,但被告人张某杰伙同熊某、张某、高某等人实施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并最终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张某杰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宜对被告人张某杰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杰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杰虽参与斗殴,但本案并非张某杰引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重伤系张某杰所造成,故其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在案发后,自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杰表示谅解,酌情对张某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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