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花园xx阁9A做钟点工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娟的卧室衣柜里(没上锁)有一个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万元。李某见此萌生贪念,携带上述款项逃至湖北老家并将上述赃款用于日常花费。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西陵派出所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花园xx阁9A做钟点工时,发现被害人郭某娟的卧室衣柜里有一个手提袋,里面装有现金。李某见此萌生贪念,遂盗走手提袋内的人民币15万元现金。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西陵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某娟报警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西陵派出所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3、人员信息单,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郭某娟的陈述,证明2004年10月12日晚,其把公司财务人员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15万元放在家里,准备13日早上带回厂里开支,但是13日早上忘记将钱拿走,下午18时左右回到家时发现钱已经不见了。案发当天有一个叫李某的钟点工到家里打扫卫生,家里没有其他人出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农(李某的前夫)的证言,证明李某曾告诉其:她2004年在深圳市盐田区做保姆期间,在帮忙收拾房间时发现别人挂在衣柜里的一个袋子里装有人民币15万元,当时家里无人,她就把钱全部拿走了。
2、证人胡某甜(李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李某曾告诉其:她于2004年在深圳市盐田区做保姆期间,偷走雇主家里的人民币15万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查明的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肖宜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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