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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涛,男。因涉嫌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涛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高某涛2011年8月18日因偷渡香港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执勤人员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被告人高某涛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涛再次从深圳市盐田区盘山公路龙井坪边境地段偷渡去香港时,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执勤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身份信息、被告人高某涛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偷越边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涛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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