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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卢某在被害人杨某珍位于深圳市盐田区保税区第一生活区金x公寓201房看人打麻将。23时30分许,杨某珍请在场的人外出吃夜宵。出房门时,卢某偷偷拿了放在桌上的房门钥匙后与其他人一同走出金x公寓。路上卢某称想回去睡觉,然后独自返回金x公寓201房,用偷来的钥匙打开房门,从房内衣柜中的抽屉里偷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之后逃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卢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将人民币7500元缴到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现金缴款单、证人邓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珍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代其退赃,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75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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