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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9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孙 允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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