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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进及其辩护人黄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进与同事刘某惠在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珍兴鞋厂的车间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害人刘某惠将一个不锈钢杯砸向被告人王某进,王某进随即持车间生产使用的铁棍殴打刘某惠,刘某惠则拿起铁椅阻挡。后刘某惠手指被打伤,送往盐田区盐港医院救治。
经法医鉴定,刘某惠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进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惠达成了赔偿协议,代王某进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惠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王某进予以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王某进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进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黄某和罗某川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惠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何 丹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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