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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5号(2)
(四)公(深)鉴(理化)字【2011】6132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三份检材为白色晶体,分别重186.96克、0.6克、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东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六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分别重186.96克、0.6克、0.81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姓名为“杨永齐”的假驾驶证一张、假行驶证一张、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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