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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4号(2)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钟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中旬,其与成某、“四川仔”在盐田区东海道朝阳围村口坐上一辆本田思迪蓝牌车。当车行至盐田坳隧道时,坐在副驾驶位的“四川仔”突然用水果刀抵住司机腰部,坐在司机后面的成某用手抱住司机,之后司机被抬到小车后排座位上。其驾驶汽车往山上行驶一段路后,三人将司机拉下车用胶带捆绑在路边小树上,然后驾车开走。其辨认出成某是与其一同抢劫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文书,证明涉案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73000元,诺基亚3110C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罗拉C168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380元。
2、痕迹鉴定文书,证明从本案案发现场遗留的胶袋上提取的一枚手印与同案犯成某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路边树林中遗留的捆绑受害人的透明胶带及黄色胶带上提取手印2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发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捆绑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发否认其使用胶带对被害人进行封口、捆绑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成某以及被害人均明确指出钟某发实施了使用胶带对被害人进行了封口、捆绑等行为。被告人钟某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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