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2号(4)
(五)鉴定结论
1、深价鉴[2011]2023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姚某笛被抢的诺基亚E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2、深价鉴[2011]1119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盛被抢的苹果二代8G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
(七)心x网吧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3月16日16时40分左右,罗某军和“黑人”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姚某笛手机之后迅速逃离网吧的经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军、吴某胜、罗某吉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罗某迪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人罗某军、吴某胜与其共谋,商议携带由罗某军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盗窃手机,如被事主发现即使用菜刀威胁事主,抗拒抓捕。罗某迪在实施盗窃行为后按照共谋时商议的方法使用菜刀抗拒抓捕。被告人罗某军在深圳市监管医院住院部所作的两次供述中均承认其与同伙共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盗窃手机,如在盗窃被发现时使用菜刀吓唬事主抗拒抓捕,其亦供述在本案二单犯罪中,同伙“黑人”与被告人罗某迪在盗窃手机被发现后,使用了随身携带的菜刀进行威胁,抗拒抓捕。该供述稳定、具体,且罗某军当庭亦承认侦查人员在医院取证时未对其刑讯逼供,故该供述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胜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中证明了其几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且当庭承认其在实施第二单犯罪时,随身携带了一把小腰刀。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在作案方法及分工、凶器的来源及用途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吻合,且能与在案的相关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军、吴某胜主观上均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并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凶器威胁抗拒抓捕的故意。
被告人罗某吉虽当庭辩称其不知道罗某军等三人去盗窃及车上放有菜刀等事实,但被告人罗某军、吴某胜均当庭承认在商量盗窃及分工时,罗某吉亦在场,罗某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称其知道罗某军等人盗窃手机的事情以及每次偷手机时,罗某军、罗某迪和吴某胜都会带上一把菜刀放在裤腰里面,平时菜刀就放在车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某吉在明知罗某军等人携带凶器盗窃,且可能存在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情形下,仍然为罗某军等人提供帮助。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前主观上均具有携带凶器盗窃,如被发现即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发生了使用凶器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胜、被告人罗某吉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军、罗某迪、吴某胜、罗某吉犯盗窃罪后,使用凶器威胁,抗拒抓捕,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罗某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迪、吴某胜、罗某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迪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军组织共谋、负责分工、准备凶器、参与盗窃,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迪实施盗窃,并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胜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罗某吉起帮助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迪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迪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迪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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