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2号(5)
四、被告人罗某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黑色折叠小腰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孙 允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