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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杰,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生,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050619910309003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滨东市场综合楼402。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杰、余某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杰、余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林某龙因之前在盐田区沙头角“名x居酒吧”门口与陈某濠(已判刑)发生冲突,让吴某勋(另案处理)纠集人过来打架,意图报复陈某濠等人。吴某勋通过“阿觉”(另案处理)纠集陈某宁、方某机、曾某军、叶某南、叶某茂、黄某康(均已判刑)等二十多人来到“名x居酒吧”附近,每人手持砍刀或钢管前往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福x小区,意图殴打陈某濠等人。陈某濠得知林某龙纠集多人前来报复时,不甘示弱,遂与章某涛(已判刑)、许某辉(已死亡)、被告人叶某杰、余某生及吴某庭(已判刑)等十多人手持木棍到楼下与林某龙一方人员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许某辉、陈某濠、叶某杰被砍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中许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许某辉系单刃金属锐器砍断枕动脉,耳后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濠的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叶某杰的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杰于2011年11月24日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余某生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达濠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杰、余某生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濠、章某涛、吴某庭、吴某杰、林某鹏、于某、陈某伟、肖某燕、罗某凤、李某汉、邓某玲、黄某星、余某梅、林某龙、陈某宁、方某机、黄某康、曾某军、叶某南、叶某茂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杰、余某生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刚满十八周岁,且斗殴时未给对方造成伤害,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二被告人的矫正,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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