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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达,绰号“强达”,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10725311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黄义村4组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0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伙同陈某沙(已判刑)、陈某珂、黄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陈某沙驾驶粤B187xx黑色比亚迪小汽车搭乘同伙前往深圳市盐田区实施盗窃。当日凌晨4时许,陈某沙在大梅沙村路口靠边等候,邓某华、肖某达、陈某珂、黄某则下车进入村内并在盐田区大梅沙村103号2单元303房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的惠普NC6230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手表1块、多普达P800W手机1部、诺基亚7260手机1部、日立牌250G容量移动硬盘1个,以及被害人黄某理的惠普DV2000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四人携财物返回车内,由陈某沙驾车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方向返回。
经价格鉴定,惠普NC623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惠普DV20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15元,多普达P800W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总值人民币2457元。其余被盗物品因无实物、发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2010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伙同陈某珂、陈某沙、黄某五人驾车途经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一立交桥路口时,陈某沙停车在路边等候。邓某华、陈某珂、肖某达、黄某下车进入黄必围村,将黄必围6号3x3室房门撬开,四人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房东黄某彬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清点,被害人谭某鹏装有联想SL410笔记本电脑、钱包等物的电脑包被盗走。
经价格鉴定,联想SL4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个人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彬、罗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黄某理、谭某鹏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无法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华、肖某达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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