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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从2008年1月1日起进入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担任保险营销员。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从深圳市盐田区鹏x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鼎xx盾货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大x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92324.14元,占为己有,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求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人身份资料,公司营业执照,介绍信,委托书,盐田区鹏x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鼎xx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相关保费情况,证人张某基、张某平的证言及张某平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史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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