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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斌,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斌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浴场公交站台寻找扒窃对象。18时30分许,黄某斌在开往南山方向的J1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贺某才随身携带的一部尼康D90型数码相机盗窃后下车逃离。贺某才经车上乘务员提醒后,当即下车追赶,随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黄某斌抓获,追回被盗相机。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尼康D9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函、证人贺某芳和贺某芬以及刘某林的证言及贺某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斌的供述、鉴定结论、监控录像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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