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添,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添、廖某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添、廖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龙、廖某添伙同廖某(另案处理)去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光x达网吧门口停车场,由廖某龙、廖某在旁边“望风”,廖某添用解码器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车场内的花冠小车(粤B/JJ5xx)的车门打开,盗得车内的佳能IXUS 80IS型数码相机一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佳能IXUS 80IS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龙、廖某添去到深圳市世界之窗停车场,由廖某龙在旁边“望风”,廖某添用解码器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车场内的花冠小车(粤S/5S8xx)的车门打开,盗得华为牌C2829型手机及华为牌C2906型手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两台华为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6元。
3、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龙、廖某添和廖某去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梅沙京x酒店停车场,以前述方式打开胡某的本田汽车的车门,盗走被害人刘育延放置在车内的索尼DSC-T2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4、2011年7月3日凌晨,廖某龙、廖某添、廖某去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雅兰酒店附近,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汉粤B/V28xx五菱之光小车车内现金人民币852元以及型号分别为诺基亚1202型、仿诺基亚N97i型、诺基亚C700型、诺基亚3100C型、诺基亚N73型、LG牌GB101型、诺基亚5300型手机共七台。得手后,被告人廖某添、廖某龙逃跑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七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21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添、廖某龙的住处查获了前述三次盗窃案的全部赃物。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成长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和刘某以及刘某延和张某汉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添、廖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添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某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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