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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兵,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兵系深圳市金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车花部的员工,具体负责将所领取的铂金原料雕成指定的形状或者图案。2010年10月份以来,蒋某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锡条绑在脚上偷偷带入厂内,采用以锡粉替换其所领取的铂金原料的方式盗窃公司的铂金原料,并将所窃取的铂金原料压成小颗粒状,塞进其工衣柜钥匙柄里(该钥匙柄的一面已事先被蒋某兵挖了两个孔)携带出厂,藏放在其宿舍(深圳市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6栋609房)以及其租住的房内(深圳市盐田区翠景花园1栋3单元1B),待积少成多后再将所盗铂金原料卖掉,先后两次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1年4月20日,公司发现蒋某兵形迹可疑后,对其进行盘问,蒋某兵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之后公司报警,公安人员在蒋某兵的宿舍缴获铂金颗粒45.5288克,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缴获铂金颗粒7.6569克。经价格鉴定,被缴获的铂金原料价值人民币1967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2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关于蒋某兵具体工作说明》,蒋某兵的任职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蒋某兵事件移交海山派出所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陶某江、鞠某勇、林某琴的证言及鞠某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兵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兵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蒋某兵多次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谭国绍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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