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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9号(4)
关于被告人李某创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创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创于2011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虽然其供述的内容在敲诈勒索的数额方面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对敲诈勒索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且其亦于案发后委托亲属按照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李某创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创、杨某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在被告人杨某军、杨某等人离开后,即尾随其后进行跟踪,并在确认几人将抓烟机放在金鹏停车场后,立刻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立即赶往金鹏停车场,当场将被告人杨某、王某抓获,并缴回涉案财物。因此,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创、杨某军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创、杨某军、杨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创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四被告人的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创教唆他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军纠集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相对李某创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军的辩护人关于杨某军系从犯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系从犯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创在归案后,主动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创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孙 允 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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