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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8号(3)
4、被告人徐某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邓某泉的供述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锐、彭某华、邓某泉、廖某发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5、被告人廖某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邓某泉、徐某新的供述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华、邓某泉、徐某新是与其一起抢劫的人。
(四)深价鉴[2011]206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张某锐、邓某泉、徐某新、廖某发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华参与共谋、具体策划、纠集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锐提起犯意、参与共谋、指认被害人,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彭某华较小,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邓某泉、徐某新虽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对犯罪的完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华的辩护人关于彭某华的作用相对张某锐较小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发在案发后,自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廖某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华、张某锐、邓某泉、徐某新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泉、徐某新、廖某发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赃物,被害人已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华、张某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使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C5手机1部,夏利小轿车(车牌号粤BE8Zxx)1部,发还被害人谢某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肖宜远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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