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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科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被告人段某科因工作原因结识了杨某保(另案处理),二人商议偷走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东和路的明思克航母世界大厦一楼空调机房内的电缆。当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科以查岗的名义,将当晚值班的保安员借故支开,并撬开空调机房的门锁。杨某保则安排人将存放于该机房内的约60米高压电缆(YJV-10KV-3X120)及另外两段电缆搬上一辆蓝色人货车后离去。次日中午,杨某保在段某科的办公室将变卖所得赃款分给段某科6000元。2011年9月9日,段某科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海山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公司电缆线的事实,并分两次退赃,共计人民币26000元。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的60米高压电缆价格为人民币126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收款收据、申请书、身份资料、关于部分灭失物不符合价格鉴定的函、证人邓某利和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勇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科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科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段某科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科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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