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才,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才喝酒后驾驶粤B/903FV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陈某才现场查获。经对陈某才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才血液含有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才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才喝酒后驾驶粤B/903FV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口时碰到骑自行车的朱某滨。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将陈某才现场查获。经对陈某才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才血液含有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才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盐路海山路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测试,发现陈某才醉酒驾驶,对本案进行立案的情况。
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才被抓获的过程。
3、测试结果,证明对陈某才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扣押,并对被告人进行血液检验。
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才的身份情况。
6、证人朱某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月3日凌晨,其骑自行车横过深盐路海山路口时,陈某才驾驶机动车从其右侧开过来,将其撞倒在地上。其当时看到车上只有陈某才,且满身酒气。
7、深(物证)鉴(理化)字[2012]0036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才的血液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89.9mg/100ml。
8、被告人陈某才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才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谭国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