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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辉,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辉酒后驾驶粤B657KY号机动车,在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东部沿海高速林场隧道路段时与车牌号为粤BMX650的小车的车位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辉随即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并在粤BMX650车主廖某忠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在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吴某辉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该局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毫克/100毫升。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辉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吴某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对吴某辉表示谅解;3、被告人吴某辉有自首的情节;4、吴某辉在深圳有固定住所,请求对吴某辉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廖某忠出具的谅解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修车费用预算表、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辉已赔偿被害人廖某忠经济损失人民币6097元。被害人廖某忠表示对吴某辉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及查获被告人吴某辉的经过。
2、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辉的基本身份情况。
3、深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呼气式测检测试单,证明被告人吴某辉案发时呼气式测检测试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
4、证人吴某锋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乘坐由廖某忠驾驶的粤BMX650号轿车,该车在深圳市盐田区东部沿海高速公路林场隧道内与粤B657K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民警对双方司机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对方司机为醉酒状态。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辉就是当时在案发现场驾驶粤B657KY号车辆的男子。
5、被害人廖某忠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日0时30分许,其从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入口上高速公路前往莲塘,在隧道内行驶时车右侧尾部被粤B657KY号车辆撞到,其下来后摆好三脚架,就在路边等候,随后路政和交警就来了。其辩认出被告人吴某辉就是当时在案发现场驾驶粤B657KY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男子。
6、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2日0时左右,其和朋友吃饭时喝了大约六杯青岛啤酒,然后驾车回家,行至林场隧道内时前方车辆突然变换车道,其刹车不及撞上对方车辆,之后其下车查看,对方报警后,其就在路边等候交警,后被交警带走。
7、深圳市物证检验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辉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
8、录像光盘,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辉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
9、被害人廖某忠出具的谅解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修车费用预算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辉已及时赔偿被害人廖某忠经济损失人民币6097元。被害人廖某忠表示对吴某辉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辉从轻处罚。
10、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吴某辉在深圳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辉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吴某辉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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