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3号(2)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胡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7年11月3日,其驾驶粤B76867号货柜车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永x铝型材有限公司装了一车铝合金材料(约22吨)。后来,一个湖南常德的债主找到其,要求其偿还所拖欠的赌债。由于其没有钱,对方让其将车上的货物卖掉,得款平分。当时其没有答应,但对方称如果不还钱就要砍手砍脚,见此其便答应对方的要求。其告诉对方车上有GPS定位系统,对方让其将系统拆除。后来其驾车到了一个类似山区的地方,与该名常德人一起将货卖了。卖完货后,其开着空货柜车往樟木头方向走了十多公里后,就将车丢弃在路边逃跑了。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不清的意见,经查,成交合同、装箱单、发票、佛山市南海永x铝型材有限公司与货运单位之间的函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盗货物的材质、重量及价值,被告人胡某强供述的所盗货物的材质和重量也能与上述书证相吻合,因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是合理的。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是80156.31美元,折合人民币59815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胡某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强在装完货后,货柜被封条封缄,胡某强对货柜内被封缄的货物没有经手、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人胡某强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货物,被告人胡某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强及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只有胡某强供述有一名常德籍的债主与其共同作案,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胡某强的供述来认定他人参与犯罪,因而,不宜认定有他人与胡某强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强作为承运货物的司机,盗卖货物并拆除监控GPS,应当对盗窃犯罪的全部后果负责。被告人胡某强承认自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徐晓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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