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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2号(2)
8、证人刘某园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苏某法所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三)深公盐刑技尸报字[2006]第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黎某旭系被他人刺破主动脉及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林认为自己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人苏某法证明案发时其与杨某林一起殴打被害人黎某旭,杨某平与“杨杨”殴打另一名男子;证人杨某平、李某斌、王某喜均能证实案发时苏某法与一名男子共同殴打被害人黎某旭。证人苏某法、杨某平系本案的同案犯,而证人李某斌、王某喜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林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林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林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林虽系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林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林受苏某法纠集,参与殴打黎某旭,但并未直接造成黎某旭死亡的后果,其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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