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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0号(2)
3、证人林某华(XX首饰店的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春节过后,有对兄妹到其经营的首饰店卖黄金(九九金)。他们有时是兄妹分别过来,有时一起过来,有时是哥哥和另一名男子过来卖的,哥哥次数多些,妹妹少些。每次卖金后,他们还会从店里买一些“补口”(即铜条,可掺在黄金里降低成分)回去。其辨认出荆某洪、熊某军、荆某芝都有到其首饰店卖黄金,且荆某洪是荆某芝的哥哥。
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述,证明陈某以“翟某艳”的假身份应聘进入XX公司工作。案发时是黄金收发部组长,负责从各个部门回收加工金器产生的金粉及向各个部门发放加工需要的黄金原料。2009年2月开始,陈某伙同荆某芝、荆某洪、熊某军,利用陈某和荆某芝的工作便利在XX公司的工作便利,偷盗XX公司的黄金原料。陈某和荆某芝偷的黄金全部给熊某军和荆某洪处理,所得赃款一般由熊某军和荆某洪平分并存入各自的账户中。大概在2010年7月和8月,由于熊某军和荆某洪回浙江了,偷到的黄金都是荆某芝拿去卖掉,然后陈某和荆某芝二人将赃款存到兴业银行账户中。2009年8、9月份,荆某洪还用赃款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
5、同案犯荆某芝的供述,证明荆某芝供述的从XX公司偷取黄金的方式和细节与陈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卖黄金后的赃款是荆某洪和熊某军平分,存入各自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内。有时荆某洪和熊某军不在深圳时,就由荆某芝把偷得的黄金卖掉和陈某平分后存入兴业银行账户内,开始荆某芝把钱存入熊某军的银行账户内, 2010年8月用其妈妈“廖某菊”的名字在兴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储存赃款。
6、同案犯荆某洪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三)深价鉴[2010]2089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案发后从陈某等人家中搜查出的黄金原料64.2956克价值人民币17710.22元;从被告人陈某肛门处取出的黄金原料31.7323克价值人民币8740.03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XX公司的位置和现场情况,以及XX首饰店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熊某军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熊某军辩称参与作案的次数不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军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商议、分工配合作案,侵占黄金所得的赃款由四人共同平分。虽然熊某军不在深圳时,陈某、荆某芝等人仍然继续作案,但是所得的赃款仍由四人平分。因而,熊某军应对所有犯罪后果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同伙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军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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