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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亮,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吴某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吴某江及其辩护人张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夏某、吴某江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工业东街XX栋XX楼XX服装厂上班期间,住在厂区内被害人任某珍的办公室里。夏某无意间发现任某珍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金项链、金手链等财物,并告知了吴某江。2011年8月11日晚上,二被告人找到钥匙打开任某珍办公桌的抽屉,将放在抽屉里面的两条金手链、两条金项链、两个金吊坠、一枚金戒指、两块玉牌、一个玉手镯和一个金色小鸟状饰物等财物盗走。并将所盗得物品变现后分赃。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的金手链、项链、吊坠、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3761元;玉牌、玉手镯等物则无法作价格鉴证。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吴某江二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任某珍人民币6000元、8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任某珍的谅解。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当票及典当人身份信息、收款收据、谅解书、不予价格鉴证的函、证人乔某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吴某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夏某系盗窃犯罪的提议者,且赔偿数额少于吴某江,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某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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