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住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XX鞋厂宿舍110房。2011年9月5日20时许,李某找到同宿舍室友肖某勇、胡某友,要求帮忙把其放置于其宿舍的个人物品搬到三轮车上运至新住处。在搬家过程中,李某发现该宿舍内有一个大纸箱,打开后发现是一套欧式实木家具,便打算将该套家具搬至其新住处占为己有。当李某和肖某勇一起把该套家具往三轮车上搬时,该套家具的所有人任职该宿舍楼管理员的刘某飞闻讯后赶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李某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任何的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小;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时仅是贪小便宜,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XX鞋厂员工,住在盐田四村XX鞋厂宿舍110房。2011年9月5日20时许,李某找到同宿舍室友肖某勇、胡某友,要二人帮忙把其放在宿舍内的个人物品运至其新租住的地方。在搬家过程中,李某发现该宿舍内有一个大纸箱,打开后发现是一张餐台、一张餐椅。其因一时贪念,打算将上述家具搬走占为己有。当李某和肖某勇一起把该套家具往三轮车上搬时,该宿舍楼的管理员刘某飞在听同事说有人搬其家具后,急忙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一张餐台、一张餐椅共价值人民币2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的经过。
2、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5、证人肖某勇、胡某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是同宿舍室友。因为李某在外面租了房子,2011年9月5日20点,李某叫其二人帮忙将东西搬过去。李某让肖某勇搬一套折叠圆桌和凳子,正在搬的时候,房管员过来说东西是他的。在搬桌凳前,李某没说东西是他的。二人均辨认出李某是当天让其二人搬东西的人。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7、被害人刘某飞(系XX实业公司宿舍管理员)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购买了一套实木家具,存放在其公司一个空置的宿舍里。后来,XX实业公司将这间房出租给了XX鞋厂,但其未将那套家具搬出。2011年9月5日晚上8时许,其听同事说有人在偷其家具。其赶到现场,发现住那间宿舍的员工正在往外搬其放置于该宿舍的家具,于是其就报警了。
8、深价鉴[2011]20838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被盗餐台、餐椅价值人民币2375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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