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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祥,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祥入职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区XX栋XX楼的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任执边修理工。7月13日16时许,高某祥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交公司保管的两袋18K、14K金粉从小铁箱取出,换上两袋颜色、重量相似的金属粉。当晚21时,其在下班前将铁箱交执模部门收发员,然后带着两袋K金粉返回宿舍。随后高某祥乘车到罗湖区长富花园“XX”小店,将两袋金粉熔化后分别以18K金232元/克、14K金181元/克的价格卖给店主,得款人民币6000元。
公司报案后,与派出所民警一起打开高某祥交回的小铁箱,并将箱内物品送物价部门鉴定。经物价部门鉴定,小铁箱内物品包括18K金原料共3.6785克,价值人民币900元;14K金原料0.8498克,价值人民币160元;以及两袋银原料。经被害单位核算,被告人高某祥应交回公司18K金39.01克、14K金10.89克,按2011年7月13日金价(加权平均价325.79)折算价值人民币11600.2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祥实际侵占公司金原料共价值人民币104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祥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赃地点照片,身份资料,证人韦某利、简某、蔡某来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祥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祥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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