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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国,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字[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国伙同许某、薛某、周某牛、丁某泉、王某敏、李某桃、王某(以上七人因本案均已被判刑)与被害人胡某海、胡某周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语东园XX房以“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薛某认为胡某海、胡某周二人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众人遂对胡某海和胡某周进行威胁、恐吓及殴打,要求二被害人归还案发当天及前一天赌博所赢取的钱财。胡某海、胡某周被迫将身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交给张某国。随后张某国等人将胡某海强制留置在海语东园XX房,由胡某周出外筹款。胡某周随后通过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4000元代胡某海偿还。由于被告人张某国、许某等人认为二被害人所退还的钱财未达许某等人之前输掉的数目,于是便继续要求二被害人继续取款。期间,胡某海趁机逃脱,而许某、张某国等人得知胡某海逃脱后,便对胡某周拳打脚踢,逼迫胡某周拿钱,并从胡某周身上拿走了人民币100多元及银行卡。后因密码不符,许某等人未能从胡某周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事后,许某、薛某、王某、张某国等人对所获取的赃款按照各人赌博所输掉的数目进行分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周身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国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桃、许某、薛某、周某牛、王某敏、丁某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海、胡某周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国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为索要赌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两名被害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国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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