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泉,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泉、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泉、杨某二人参加完朋友的婚宴,在返回深圳市盐田区的途中,被告人杨某提及其与罗某涛之间的纠纷并提议找罗某涛理论,二被告人随后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市场罗某涛家人所经营的XX商行。由于罗某涛不在店内,被告人杨某便拿起一瓶剑南春白酒砸向罗某涛的哥哥罗某标,罗某标避开后被林某泉推到角落殴打,杨某则殴打在店内工作的罗某涛的妹妹罗某红。后被告人林某泉、杨某被闻讯赶至的朋友拉走,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罗某红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泉、杨某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罗某标、罗某红以及XX商行的负责人在二被告人的亲属做了合理赔偿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罗某涛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标和罗某红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泉、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泉、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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