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蝶(绰号“叶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蝶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7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蝶伙同刘某、谭某、文某伟(因本案均已被判刑)、夏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盐田区盐坝高速大梅沙出口处事先踩点,预谋在此实施抢劫。次日0时5分左右,刘某蝶、谭某、夏某、文某伟在盐田区沙盐路邮政局门口搭乘被害人温某彬驾驶的车牌为粤BV01XX红色捷达出租车,刘某则开车尾随接应。当车行至大梅沙出口处附近时,刘某蝶佯装呕吐,温某彬停车后,谭某、夏某、文某伟乘机将被害人温某彬强行拉下车,并对温某彬实施抢劫,在抢走温某彬随身携带的一部K700型索爱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后,几人又将粤BV01XX红色捷达出租车开走逃离现场。
经价格鉴定,涉案被抢粤BV01XX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蝶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蝶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蝶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蝶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蝶的基本身份情况。
4、(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2007)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同案犯谭某、刘某、文某伟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被害人温某彬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3日0时5分许,其驾驶粤BV01XX红色捷达出租车行驶至沙头角邮电局处,有三男一女向其招手邀车。其载上四人,并根据要求往小梅沙方向行驶。当车开上了盐坝高速约500米处,女子佯装呕吐,另外两名男乘客就要求其停车。其刚停下车,坐在后面的一男一女就下车了,后座剩下的那名男子突然从后面用双手勒住其脖子,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掏出一把匕首顶住其右胸,先下车的那名男子也抽出一把西瓜刀抵住其。两名持刀的男子对其说打劫,并要其把身上的财物交出。其将身上的手机和现金交出后,那几人就驾驶其出租车逃离。事后经清点,其共被抢红色捷达车一辆、银色K700索爱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元,还有其放在车上的一些证件和单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案发经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辨认出刘某蝶是与其一起抢劫的女子。
2、证人文某伟、夏某的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刘某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五)深价鉴[2006]53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抢捷达JETTA XX型汽车(车架号:WVWZZZ1GZWW0555XX)价值人民币80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蝶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蝶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蝶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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