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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敬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敬在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公交站台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扒窃。19时许,周某敬发现正在候车的被害人冯某的手机放在右侧前裤袋内,手机绳外露,于是紧随被害人冯某登上205路公交车,趁人多拥挤之际把手伸到被害人的裤袋内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得手后,周某敬准备离开时,冯某发现手机被盗大声呼喊,周某敬见状便将手机扔至公交车的车门处。便衣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周某敬抓获,被害人在公交车门口将手机捡获。
经深圳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证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身份情况、证人黄伟东、谭天平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敬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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