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艳,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艳冒名“周某”应聘至深圳市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在加工车间负责给耳环打孔。当天18时许,王某艳在工作过程中,心生贪念,趁他人不备,先后将在其手上加工的22K金耳环的其中七个(共重26.233克)藏在身上,然后带到车间内的卫生间藏匿起来。当天20时许,公司发现回收黄金少了,遂进行调查。经公司领导对其盘问、教育,王某艳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当场将七个金耳环交还公司。
经价格鉴证,涉案被盗七个22K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艳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艳到案的经过,个人简历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委托书,证人林某售、胡某城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艳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艳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艳犯罪后,在被本单位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艳主动退赃,使被害单位及时追回财物,未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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