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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13日20时许,赖某斌伙同李某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社排烧烤档抢走被害人王某宇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之后,被告人蔡某钢接赖某斌电话后赶来该地点,并以王某宇等三人盗窃其自行车为由将王某宇等三人带至东海丽景花园实施殴打,后要求三人作其“小弟”。次日,被告人蔡某钢在得知赖某斌抢走王某宇的手机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手机占为己有。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钢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自动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盐田派出所投案,并将上述手机退回被害人。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的诺基亚N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钢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赃物照片,证人彭某超、李某涛、王某勋、杨某润、刘某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宇的陈述,被告人蔡某钢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钢主动退还赃物,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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