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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根,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邹某根自2003年12月份起任职于XX珠宝首饰(深圳)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执模组组长,负责首饰的收发工作及首饰品的加工。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邹某根在XX珠宝首饰(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区XX栋XX楼执模车间上班并领取一批18K黄金首饰分发给同组的员工加工。在交还首饰时,邹某根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296.18克18K黄金半成品首饰藏匿并趁下班之际将上述首饰带离公司。得手后,被告人邹某根将上述半成品首饰卖至深圳市罗湖区一首饰收购店,得款人民币28000元。
经过XX珠宝首饰(深圳)有限公司核算,被盗的18K黄金半成品首饰共重296.18克,价值人民币35543.68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邹某根主动前往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坪湖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人民币20000元给XX珠宝首饰(深圳)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履历表、收据、工商登记、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根的供述、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根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邹某根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邹某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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