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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武,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罗某武于2011年12月9日16时04分许,驾驶粤B/V350XX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XX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武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罗某武血液含有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武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武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武在被抓获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的结果为176mg/100ml。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武的驾驶证资料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武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罗某武驾驶资格情况。
5、证人周某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接到指令前往盐田路与明珠道交汇路口拖车。到达现场后,其发现一辆粤B350XX小车停在盐田路与明珠道交汇路口的中间车道上,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置上睡觉,车上无其他人。110民警与大队民警在驾驶位置敲玻璃,但该男子没有醒来。后来民警让其将车移动,这时该名男子醒过来,并从驾驶位置下来,满身酒气,走路摇晃。后该名男子被民警带走。其辨认出当时坐在车上睡觉的男子是罗某武。
6、证人黄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周定凡证明的内容一致。其辨认出当时坐在车内睡觉的男子就是罗某武。
7、被告人罗某武的供述,证明其在被抓当天中午与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其对酒后发生的事情均不清晰,不清楚如何被带至市交警局。
8、深(物证)鉴(理化)字[2011]8761号鉴定文书,证明在被告人罗某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武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武系初犯,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吴 洪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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