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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勤,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2月5日凌晨,李某雄与王某新(已判刑)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明x苑小区盗窃汽车蓄电池,后被人发现。王某新立即逃离现场,而负责看风的李某雄则被被害人詹某从等人拦阻,要求等候处理。李某雄见此便找到在明x苑居住的同乡张某祥(另案处理),声称被他人殴打需要找人来帮忙,张某祥通知被告人张某勤前往。被告人张某勤接到通知后,便纠合邓某云、周某武(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铁棍等赶往明x苑,对被害人詹某从、蒋某等人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詹某从、蒋某受伤。案发后李某雄逃脱。
经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詹某从、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害人詹某从、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雄、王某新、邓某云、罗某利、刘某华、赖某明、李某辉、罗某通、周某武、张某祥、陈某英、张某前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勤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勤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勤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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