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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深圳金X加工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略)。
原告深圳金X加工厂(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镶石部主管,2007年4月17日,被告盗窃原告公司钻石总重614.5克拉。2010年4月7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盗窃罪,查明被告将盗窃的部分钻石卖掉,得赃款28万余元,另外在被告被抓获时,被缴获的钻石价值为263740元,此外,被告供述其从武汉市来深圳市途中不慎遗失钻石80克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被缴获的价值为263740元的钻石已发还原告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为得到弥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大的意见,但因答辩人现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只能等到出狱后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盗窃原告公司钻石的事实和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前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卷宗,法庭调取了有关本案的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镶石部主管,2007年4月17日,被告盗窃原告公司钻石总重614.5克拉。2010年4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盗窃一案,查明被告将盗窃的部分钻石卖掉,得赃款28万元;被告在从武汉市来深圳市途中不慎遗失钻石80克拉,该钻石因已遗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实际价值,结合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该部分钻石价值人民币24万元;被告被抓获时,被缴获共重32.9666克、价值人民币263740元的钻石,已发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盗窃原告公司的钻石共计614.5克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向原告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被抓获时,被缴获共重32.9666克、价值人民币263740元的钻石,已发还原告;被告变卖钻石得赃款28万元,遗失钻石价值24万元,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万元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本院在处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曾多次供述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已追回的钻石外在八、九十万元以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低于被告自认的造成损失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金X加工厂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深圳金X加工厂。余款人民币4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菁宇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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